(2016)鲁172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褚福力与张体喜、葛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力,张体喜,葛尊来,王中青,谢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2822号原告褚福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体喜,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葛尊来,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中青,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谢明振,男,39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褚福力诉被告张体喜、王中青、葛尊来、谢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褚福力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福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洪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