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鸿超与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鸿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一美公司),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12层7号。法定代表人刘坤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744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超,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泓羲,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世纪一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鸿超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世纪一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赔偿其在为被告值班期间被铁门砸伤的相关损失22268元,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3.5元。2015年9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一)1、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膝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误工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150日、60-90天、45-60天。该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3个月×1500元=4500元、护理费28437元/365天×80天=6232.77元、营养费55天×100元=5500元、××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2%=99212.12元、××辅助器具费500无、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244.89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作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当,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腰部因受伤致腰2椎体前缘压缩高度大于1/3属十级伤残。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了原告向被告要求的相关损失赔偿。现原告在做伤残等级鉴定后,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受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责任。原告主张的3个月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232.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为55天×30元=165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其起诉前自行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应以被告以非劳动、工伤及职业病标准予以鉴定的结论为定案标准。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后结论为伤残十级,则应按22548.21元×(20-6)年×10%=31567.49元,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未按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减除6年,予以纠正。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次鉴定的标准有误,未作为定案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鸿超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232.77元、营养费1650元、××赔偿金31567.49元,共计43950.26元的90%即39555.23元;二、驳回原告高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9元,由原告高鸿超负担533元。一审宣判后,世纪一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鉴定时称其意外受伤,而在诉状中称是上诉人保安队长安排其去砸铁门受伤,陈述矛盾。经上诉人了解,保安队长根本没有安排被上诉人砸铁门,系被上诉人擅自行为,且被上诉人是在饮酒的情况下造成的,其受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本身系××人,存在××,且伤残部位也是腰椎,不能分清被上诉人的损伤是旧伤还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导致。三、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且上诉人在1月受伤,7个月后做鉴定,在此期间没有进医院治疗,任由病情发展,其对导致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鸿超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身有××不是事实,腰椎受伤是被铁门砸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后也马上去了医院,不存在饮酒去砸铁门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一美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高鸿超以及被上诉人高鸿超因雇佣工作受伤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世纪一美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就上诉人提出本案构成××的伤情是旧伤的问题,根据对高鸿超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构成××的伤情仅是腰2椎体前缘压缩伤,该伤情与高鸿超受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的伤情是一致的,故上诉人认为构成××的伤情是旧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原判决已对此作出明确认定,由被上诉人高鸿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判认定符合过失相抵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住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而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高鸿超称其无钱住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鸿超作为低收入务工人员,不能支付高额住院治疗费用而未能住院治疗符合常理,因此其没有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上诉人负有无过错法定赔偿义务,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应及时安排被上诉人就医治疗,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治疗,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贵州世纪一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