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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燕园4幢2-403室。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裕宁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裕宁南京分公司虽然是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中约定派驻现场的代表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涉案承包合同系个人挂靠,借用裕宁公司施工资质,向发包人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违法承包活动。二、本案中李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署不能构成上诉人认可“超期”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时彬为履行合同的代表人,李勇并非履行合同代表人。上诉人单位没有李勇的劳动关系,其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所谓施工现场公示牌也不真实。李勇签署的涉案材料中没有客观性的、结论性的结算依据和承诺表述。更明确的是涉案材料《2014年8月13日对账单》中涉及“超期”栏目旁李勇并没有签字认可,且备注“有争议”视为否定性的结论。何晓明确认的只有工程量范围,并没有对李勇的身份确认。李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利害关系(民间借贷)。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遇天气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属于除外责任,上诉人已经证实影响施工的气象记录,结合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应当顺延工期或被上诉人不计延误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时彬签署的搭拆时间表明确了各幢楼内架的拆除时间,并且被上诉人认可该时间表。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内架拆除时间不能以推理的方式加以认定,应当按照时间表确定的拆除记录计算。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裕宁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挂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国信上城一、二期脚手架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一期合同价款已结清,上诉人已验收完毕并接受了全部脚手架工程,一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的资质及主体资格。二、李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系涉案工地公示牌上明确的国信上城项目副经理,且代表上诉人就工程金额进行了核算,上诉人方的负责人何晓明也对李勇的签字确认予以了认定,多张签证单上有李勇及时彬的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李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三、一年中的天气变化以及春节放假都属于可预见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四、关于内架搭拆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木工内支模架每月确保三层,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已经对内支模架应当拆除时间作出比较大宽限,一审中上诉人曾陈述己方有内支模架的拆除时间记载证据,但一直拒不提供。裕宁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联公司支付裕宁南京分公司脚手架外架超期费用1883710.2元、内支模架超期费用564771.25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信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2日,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甲方)与裕宁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系统、建筑物临时防护、洞口临边维护、电梯井(不包括电梯井二次搭设材料)及楼梯维护、室外安全过道的搭设及各种设备的防护搭设和内木工支模钢管、扣件材料的提供;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费及标化工地承包方式;4、5、7、8、10、11、12号楼的工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2年8月18日结束;合同价款以幢号建筑面积乘单价计算,包括地下室,工作范围外的签证价款以生产负责人签字,项目经理确认为准;甲方工地代表时彬,乙方工地代表陆为齐;甲方负责按工程进度、合同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和管理;甲方负责因设计更改或非乙方原因使已完成、已施工脚手架返工,由此增加的工程量签证认可,以及其他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的签证认可,如发生特殊情况班组做点工,点工按200元每天计算;甲方负责因甲方延误工期造成的乙方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人员看管费用的增加的签证认可;甲方组织对脚手架搭设完毕的验收工作,要求木工及时清理剩余钢管和扣件;乙方保证施工的脚手架及各种安全防护棚、临时围护符合规范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乙方应按照甲方施工进度进行施工、材料供应和报验;乙方对甲方人员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现场脚手架提出的问题必须不折不扣予以整改并保证整改按期完成;乙方及时准确向甲方和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和报验,便于甲方对工程进度的实施和检查验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施工月总进度和节点施工进度要求组织实施施工;因甲方造成工期竣工日期的延误,工期延误应补贴乙方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作为补偿,按未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5元/天计算;木工内支模架每月确保三层,(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如天气、事故等)造成延误工期按每幢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一天计算;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单价,4、5、7、8、10、11、12号楼按统一价格50元每平方米计算,上述单价包括木工内设及内模支撑钢管扣件,外墙脚手架和模架及现场的临时边、洞口、防护棚脚手架材料施工;地下车库及室内支模所用乙方材料使用结束后,必须由甲方其他班组及时清理材料不影响合理使用要求,如不能及时清理,延误工期影响乙方材料使用效率,增加租金费用和材料流失的应由甲方签证认可,或征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及时自行派人清理甲方签证认可其工作量;按每幢到一层工作面付工程款的20%,后每幢到三层工作面付工程款的20%,封顶付款60%,封顶后每月付总价的10%,架子拆完后尾款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脚手架搭、拆完成后,由乙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书面报告陈列工作量实际数量上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从第十一天起,乙方报告所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同日,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甲方)与裕宁南京分公司(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承包国信上城一期项目总金额双方约定为190万元,约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止。超过约定时间部分,按每幢未拆架子的所属建筑面积的每平方0.15元计算(点工不含在内);乙方代表陆为齐在国信上城项目部所领金额按7:3的比例进行资金分配,甲方有权进行监督和调配,分配方式为70%架子租赁费、材料费等,30%为人员工资。一审另查明,裕宁公司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工程的脚手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裕宁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2011年10月22日,国信上城项目部向项目监理单位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由我单位承建施工的镇江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二标段工程已经顺利开工,随后将进入建筑主体施工阶段。在一期项目中,脚手架项目经建设单位同意由裕宁南京分公司专业分包,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均符合相关规定。现经建设单位审查后同意我司二期项目中的脚手架项目仍由裕宁南京分公司专业分包,现将该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报贵公司确认同意后进场施工。”广厦监理公司在该联系函落款确认单位处加盖公章。一审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信联公司、裕宁南京分公司共同签署《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费用结算单据)一份,载明:1、二期完成总产值1991742元;2、二期超期费用1883710.2元;3、二期内满堂架超期费用503785.17元;4、二期切割部分材料费用16722.02元;5、二期4号、5号楼人工垂直运输费用15000元;6、二期点工费用24280元;7、一期16号楼防护棚费用4500元;8、二期临、外架50000元。其中1、4、5、6、7、8项无争议,确认2、3项有争议,双方商议2014年8月17日协商解决。落款处分别有何晓明、陆为齐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外架超期费用单据一份,以证明裕宁南京分公司在脚手架外架拆除过程中超期拆除的具体日期,该单据载明:超期面积单价0.15元确认,4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通知单时间2013年8月3日,补费用10000元待何总最后决定),5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7、8、10、11、12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落款处有李勇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信联公司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李勇并非其单位人员。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内满堂架搭拆时间单据一份,以证明裕宁南京分公司在脚手架内满堂架拆除过程中超期拆除的具体日期,该单据载明:4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5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7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8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9月2日;10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11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2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落款处有信联公司工地代表时彬签字。信联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信联公司并不存在超期,4号楼和11号楼的超期拆除也系裕宁南京分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停工整顿所致。裕宁南京分公司还提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信联公司主体工程工期存在延误。信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反映有关脚手架搭设的情况,且亦不能证明所谓超期搭设脚手架系信联公司所致。另,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项目部签证及录音等证据,告示牌显示李勇为项目副经理,以证明李勇确系信联公司员工。信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并未就所涉工程进行标注,且仅凭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李勇系信联公司授权人员。信联公司针对李勇身份提供了社保缴费单、账户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以证明李勇并非信联公司单位员工。裕宁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李勇并非其员工却能提供李勇的个人信息资料,亦明显有违常理。信联公司提供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管站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施工的上城3号地块4、5、7、8、10、11、12幢、半地下车库工程,因1、临边防护不到位;2、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3、临时用电不符合要求;4、塔吊坠落半径防护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整改完毕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报告书》报我站,接到我站签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后方可恢复施工。”信联公司还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我单位立即组织了整改,现已将上城3号地块4、5、7、8、10、11、12幢、半地下车库工程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已经整改完毕,申请复工。”信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因裕宁南京分公司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停工近80天。裕宁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信联公司从未将上述停工整改通知发送给裕宁南京分公司。信联公司还提供工作联系函、工作指令单、天气实况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因天气原因,可以顺延工期的恶劣天气天数共计172天,信联公司亦已于2012年10月10日向裕宁南京分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拆除脚手架。裕宁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裕宁南京分公司从未接到过所谓拆除指令单,而天气实况资料不能证明存在信联公司所述导致不能施工的恶劣天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各幢楼栋的具体建筑面积存在争议,经裕宁南京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4、5、7、8、10、11、12号楼的建筑面积及相应人货电梯、平台井架防护栏、楼梯栏杆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4号楼建筑面积为10446.79平方米(其中第十一层建筑面积为730.115平方米,第十二层即跃层建筑面积为607.25平方米);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9140.91平方米(其中第十一层建筑面积为647.15平方米,第十二层即跃层建筑面积为616.07平方米);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835.27平方米(其中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525.32平方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85.41平方米);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852.08平方米(其中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522.88平方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75.3平方米);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873.975平方米(其中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509.945平方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64.035平方米);1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779.07平方米(其中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503.22平方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60.93平方米);1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909.79平方米(其中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513.58平方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84.59平方米)。关于人货电梯、平台井架防护栏、楼梯栏杆的建筑面积,鉴定机构认为从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无法反映该部分内容,且该部分面积亦与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存在重复。另,裕宁南京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9156元。在鉴定程序启动前,关于内满堂架的建筑面积计算,双方一致认可以每幢楼的建筑面积除以楼层数再乘以二,即内满堂架面积按照两层计算,鉴定报告作出后,裕宁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每幢楼顶层和次顶层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但信联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每幢楼的顶层建筑面积计算。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工作联系函、超期费用单据、《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费用结算单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照片、录音、整改通知书、复工申请书、天气实况资料、工程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裕宁南京分公司要求信联公司支付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双方争议的李勇的身份问题,从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公示牌照片来看,明确载明李勇为项目副经理,且从双方一致认可的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费用结算单据)所记载的内容看,李勇亦代表信联公司就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核算,信联公司负责人员何晓明亦对李勇签字确认的内容予以了认定,故可以认定李勇系信联公司工作人员,且作为项目副经理,有权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脚手架的搭拆时间,故可以认定4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5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7、8、10、11、12号楼拆架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至2012年8月18日结束,若因信联公司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应补贴裕宁南京分公司钢管扣件的租金作为补偿,外墙脚手架按照未拆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天计算,结合上述各幢楼外墙脚手架的实际拆除日期,可认定4号楼超期397天,5号楼超期300天,7、8、10、11、12号各超期256天;再次,信联公司抗辩超期并非其原因所致,从信联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来看,涉案工程曾因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被安监部门于2012年3月29日责令停工整改,后续信联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申请复工,故其间共计45天应在上述外墙脚手架超期日期中予以扣除。但信联公司还主张扣除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天数,对此信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信联公司应当向裕宁南京分公司支付的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为:4号楼551590.5元(10446.7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352天),5号楼349639.8元(9140.9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55天),7号楼121386.3元(3835.2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11天),8号楼121918.3元(3852.08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11天);10号楼122611.3元(3873.975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11天);11号楼119607.6元(3779.0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11天);12号楼123744.9元(3909.7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11天),合计1510498.7元。关于裕宁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外墙脚手架中人货电梯、井架的超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部分的面积裕宁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经鉴定后亦无法明确,故对裕宁南京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裕宁南京分公司要求信联公司支付内支模架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彬签署的内支模架搭拆时间单据来看,4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5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7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8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10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11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12号楼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而双方合同约定木工内支模架每月确保三层,故各幢楼内支模架应当完工的时间分别为,4号楼应为2012年4月2日,5号楼应为2012年3月18日,7号楼应为2012年2月24日,8号楼应为2012年3月5日,10号楼应为2012年2月17日,11号楼应为2012年2月23日,12号楼应为2012年3月26日。但裕宁南京分公司对内支模架应当拆除时间均予以放宽,即认定4号楼应拆时间为2012年8月2日,5号楼为2012年7月18日,7号楼为2012年3月24日,8号楼为2012年4月6日,10号楼为2012年3月17日,11号楼为2012年3月23日,12号楼为2012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各幢楼内支模架超期日期分别为,4号楼超期56天,5号楼超期13天,7号楼超期98天,8号楼超期183天,10号楼超期77天,11号楼超期180天,12号楼超期100天。其次,关于内支模架面积的计算,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内架面积按照每幢楼总建筑面积除以楼层数再乘以二,现裕宁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每幢楼顶层与次顶层面积之和计算,小于上述计算标准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信联公司认为内架拆除时仅剩最顶层,即仅按照每幢楼顶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内架面积,与其最初陈述计算方式相悖,且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对此不予采纳。故信联公司应当向裕宁南京分公司支付内支模架超期费用为,4号楼为59914元(1337.365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56天),5号楼为13137.5元(1263.22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13天),7号楼为79241.2元(1010.73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98天),8号楼为146133.6元(998.18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183天),10号楼为59997.2元(973.98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77天),11号楼为138837.6元(964.15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180天),12号楼为79853.6元(998.17平方米×0.8元/平方米/天×100天),合计577114.7元。关于裕宁南京分公司要求信联公司支付上述超期费用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并未就脚手架搭设所产生的超期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故裕宁南京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1510498.7元,内支模架超期费用577114.7元,合计2087613.4元。二、驳回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156元,合计50544元,由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958元,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86元。本院二审期间,信联公司对一审查明1、“另,原告提供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项目部签证及录音等证据,告示牌显示李勇为项目副经理,以证明李勇确系被告单位员工”有异议,主张公示牌照片系形成于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未就照片的形成时间进行查明;2、“关于内满堂架的建筑面积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可以每幢楼的建筑面积除以楼层数再乘以二,即内满堂架面积按照两层计算”有异议,表示在一审中信联公司曾发表过内满堂架面积按照两层计算的意见,但在后来的质证过程中进行了更正,内满堂架面积的计算只能是每幢楼的顶层建筑面积;3、一审遗漏查明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署《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结算单据)上有李勇签字的事实,且李勇的签署注明了对其中的2、3项有争议,系李勇亲笔所书,李勇签署该结算单据后复印了一份将该单据交给了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何晓明签字。信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裕宁南京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信联公司所提异议及补充,裕宁南京分公司意见:1、公示牌照片拍摄于施工过程中,不是诉讼之后,一审中提交了拍摄该照片的手机,且根据工程管理规范要求,每个工程中都要求有公示牌,且公示牌上其他工作人员的信息和身份都是吻合的,李勇也和时彬多次签署了工程量单,李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没有异议的;2、关于内满堂架的计算方式,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经过和上诉人沟通,当庭确认了内满堂架按照两层面积计算;3、2014年8月13日结算,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了打印版的结算单,李勇先在结算单上核对以后在上面签署,李勇签署后,我方复印了一份,后来由何晓明和陆为齐在复印件和原件上都签了字,所以我方持有的结算单李勇签字的内容是复印件,但何晓明和陆为齐签字是原件。对一审查明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信联公司提供:证据一、账号尾数为3085,公司名称为江苏润禾建设有限公司网银流水三份,证明江苏润禾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8月1日代陆为齐向成娟归还借款7万元和5万元,总计12万元;证据二、荣誉证书,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地被评为镇江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以及符合标准化工地要求;证据三、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何晓明的谈话陈述,证明:1、陆为齐和李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来由江苏润禾建设有限公司代陆为齐归还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上诉人的涉案工地已经达到标准化工地要求,相关施工日志已经提交建筑档案馆留存。3、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也记载于建筑档案馆。4、涉案工地一期项目的施工公示牌没有拆除,直到2013年12月31日一期竣工后被二期的公示牌取代,进一步证明陆为齐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基于对上诉人施工代表时彬的信任进行施工的,并非是在合同履行中基于对李勇的信任履行合同,因此陆为齐有理由相信李勇没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权力。裕宁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2、陆为齐和李勇根本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代为偿还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仅出具转账凭证,还应提供陆为齐向李勇出具的借条。何晓明系上诉人工地的项目经理,所有的结算都是其做出的,何晓明不能作为证人,其谈话笔录也不能反映事实;3、上诉人的涉案工地能够成为标化工地也离不开被上诉人的努力。裕宁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示拍摄涉案工地公示牌的手机原始图片,证明该图片拍摄于2014年4月10日。信联公司核对手机原始图片后,对该图片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署的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结算单上共列8项内容,李勇在1、4、5、6、7、8项后签名,在2、3项后备注“有争议后解决”,何晓明、陆为齐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对1、4、5、6、7、8项无争议,2、3项有争议,双方商议2014年8月17日协商解决。信联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上李勇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由信联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与裕宁南京分公司签订,从信联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2011年10月22日给广厦监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来看,裕宁南京分公司承包信联公司国信上城一、二期项目中脚手架项目系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且确认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均符合相关规定,信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脚手架项目由裕宁南京分公司承接并施工是认可的,裕宁南京分公司亦确认其是涉案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裕宁南京分公司安排何人做为涉案项目工地的代表属于其公司内部工作事宜,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信联公司称裕宁南京分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系个人挂靠,借用裕宁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违法承包活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涉案工地公示牌中组织机构一览表载明,李勇系信联公司国信上城项目副经理,信联公司虽否认李勇系其工作人员,但二审中信联公司亦对裕宁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公示牌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示牌展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勇代表信联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对国信上城3号地块二期工程进行结算,信联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何晓明对李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内容予以确认,信联公司对该结算单上李勇签字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李勇作为项目副经理,有权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脚手架的搭拆时间并无不当。信联公司上诉称李勇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等理由,与其公司公示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信联公司称李勇与裕宁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信联公司与裕宁南京分公司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工期进行了约定,该工期应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所确定,合同中虽约定因不可抗力如天气等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不计算工期延误费用,但信联公司所提供的气象资料尚不足以证明施工期间的天气确实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天气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进行了确认,故对信联公司称应当顺延工期或不计算延误工期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内支模架的拆除时间。双方对于信联公司驻涉案工地代表时彬签署的各幢楼内支模架搭拆时间表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木工内支模架每月确保三层的施工进度,对各幢楼内支模架应当完工的时间进行确定,并结合裕宁南京分公司自愿将内支模架应当拆除时间予以放宽的意见,确认各幢楼内支模架应当拆除的时间并无不当。信联公司虽对一审计算方法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幢楼内支模架实际完工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内支模架拆除时间认定正确,但对部分幢楼超期天数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超期天数应为:7号楼129天,8号楼149天,10号楼73天,11号楼181天,12号楼114天。按一审确定的计算方法,上述5幢楼超期费用为:7号楼104307.34元,8号118983.06元,10楼56880.43元,11号楼139608.92元,12号楼91033.1元。经核算,各幢楼内支模架超期费用合计为583864.35元,因该数额高于一审计算费用,且裕宁南京分公司未对该计算结果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调整。信联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国信上城项目部3号地块二期工程所有土建施工日志,因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为脚手架项目,双方对信联公司驻工地代表时彬签署的内支模架搭拆时间表不持异议,脚手架外架拆除时间亦经信联公司项目副经理李勇签字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对脚手架搭拆时间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内支模架超期天数及费用计算有误,但因裕宁南京分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8元,由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