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全国与许鹏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国,许鹏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1509号原告:李全国,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许鹏举,男,1979年5月6日出生,现住察布查尔县。原告李全国诉被告许鹏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鹏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国诉称,2014年原告在巩留县野核桃沟滑雪场为被告拉运土方,许鹏举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承诺原告共计工作60天,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685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鹏举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68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鹏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李全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许鹏举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许鹏举欠原告工资68510元的事实。被告许鹏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国经营驾驶×××号翻斗自卸车,该车挂靠在伊犁兴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许鹏举,与被告商谈好工资报酬后,开车为许鹏举承包的部分巩留县野核桃沟滑雪场项目拉运土方,2015年12月24日许鹏举出具欠条,署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写明”欠李全国在巩留县野核桃沟滑雪场拉土方工资68510元,车号为×××。”因许鹏举一直未付款,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许鹏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许鹏举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全国工资68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许鹏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兆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