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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存功与被上诉人郑丽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存功,郑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存功,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丽,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存功因与被上诉人郑丽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存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存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贾存功给付郑丽丽房屋折价款74000元无异议;贾存功婚后出卖自己婚前房屋得款22.5万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丽丽应返还一半;婚后购买的车辆归贾存功所有,贾存功按车辆现值给付郑丽丽一半的价款;钢琴一架和床一张系贾存功婚前财产;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应予平分。郑丽丽辩称,婚后双方是各自花各自的钱,贾存功出卖婚前房屋得款22.5万元属实,但该款贾存功已用于炒股等个人开销,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婚后购买的车辆归贾存功所有,不要求其给一半折价款;贾存功婚前和婚后购买的家具,由其带走。郑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双方离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住房一套归贾存功所有,贾存功给付郑丽丽出资款7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存功、郑丽丽于2005年8月相识,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贾存功搬离住所。2016年4月11日,郑丽丽起诉离婚。双方婚后购买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住房一套。购房时郑丽丽出资74000元。上述事实,有郑丽丽、贾存功陈述及郑丽丽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协议书、贾存功书写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贾存功、郑丽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出现矛盾,后双方矛盾激化,贾存功搬离住所,双方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郑丽丽提出离婚,予以支持。位于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住房系郑丽丽、贾存功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丽丽提出该套住房归贾存功所有,要求贾存功返还其出资款的74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准予郑丽丽与贾存功离婚;二、位于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住房一套归贾存功所有,贾存功给付郑丽丽房屋折价款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丽丽与贾存功结婚时,郑丽丽带其子谢××(生于1999年11月28日),贾存功带其子贾泽源(生于1997年10月9日)。婚前双方各有一套房屋,婚后双方及孩子在郑丽丽的房屋共同生活,但各自的收入各自支配,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双方共同支出。2010年3月,双方购买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价款130000元,其中郑丽丽出资35000元,后贾存功还给郑丽丽30000元,余款由贾存功支付。2010年10月贾存功出卖其婚前房屋得款22.5万元,其中11万元贾存功用于支付在昌荣新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剩余11.5万元,贾存功炒股赔了一部分、为郑丽丽调动工作花一部分,余款由贾存功支配。之后,贾存功又将昌荣新城房屋出售,所得款40多万元由贾存功支配,郑丽丽未参与该房屋的购买和出售。2015年5月4日双方购买位于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住宅楼房一套,总价款357280元,首付款157280元,郑丽丽出资7.4万元,贾存功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13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5年10月贾存功从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付清了剩余购房款,贷款贾存功每月偿还1400元。另查,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贾存功的婚前债务40000元。双方在郑丽丽的房屋上安装了铝塑窗,更换和添置了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两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还查明,贾存功的婚前财产钢琴一架,床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存功与郑丽丽结婚后,各自的收入由其自行支配,家庭生活日常开支由双方共同支出。对双方婚后购买的车辆,贾存功已将郑丽丽的大部分购车出资款还给了郑丽丽,审理中,郑丽丽对该车辆不主张权利,因此,该车辆应归贾存功所有。婚后贾存功出卖其婚前房得款22.5万元,贾存功主张其中1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剩余11.5万元,炒股赔了一部分、为郑丽丽调动工作花销一部分。郑丽丽否认用卖房得款22.5万元中的13万元购车的事实,但其承认22.5万元中的11万元贾存功支付了在昌荣新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为其调动工作花费之事。因之后贾存功又将昌荣新城房屋出卖,所得款由贾存功支配,郑丽丽未参与该房屋的购买和出售,且贾存功未提供其将卖房得款22.5万元用于购车等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贾存功要求郑丽丽返还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金川区龙泉花园16栋11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按该房屋的市场价由双方分割,并由双方承担购房贷款。但考虑双方婚后各自收入由各自支配,且郑丽丽仅要求贾存功给付其购买该房的出资款7.4万元,因此,该套房屋应归贾存功所有,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也由贾存功负责偿还,贾存功返还郑丽丽的购房款7.4万元。对双方婚后在郑丽丽房屋上安装的铝塑窗,根据其利用价值,应判归郑丽丽所有;对双方婚后更换和添置的家电和家具,贾存功在二审中要求分得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床一张,郑丽丽表示同意,该部分财产归贾存功所有;抽油烟机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归郑丽丽所有。贾存功的婚前财产钢琴一架、床一张,归其所有。贾存功要求分割家具电器的请求成立。综上所述,贾存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双方的部分财产未作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双方婚后安装在郑丽丽房屋上的铝塑窗,归郑丽丽所有;双方婚后更换、添置的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床一张,归贾存功所有;抽油烟机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归郑丽丽所有。贾存功的婚前财产钢琴一架、床一张,归其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郑丽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贾存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