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7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625号原告:陈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离婚后暂住广州市**路**号101房中的西北角房至原告取得公租房止;3、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吵大闹,一言不合就对原告拳脚交加,新婚不久就开始打原告,每次被告都以其右脚重踢原告的左腿,导致原告因反复多次被踢左腿同一部位,2014年5月原告因左腿再次受伤在医院做了手术,支付医疗费32121.36元,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连医药费也不负担。2016年2月、4月,被告又再次对���告实施家暴,原告迫不得已报警,警察受理后警告了被告,同时让我做了验伤,为此我支付了看病的医疗费、鉴定费用,而且因为长期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长期要到医院看病,原告收入不高,被告又不理不睬,为此原告又负担了医疗费8497.61元。综上,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处理,判令准予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相识及结婚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没有异议,原被告都是老年结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生活态度等不同,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始正式分居至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广州市**路**号101房是被告的祖屋,原告一直私自出租,收取的租金一分钱都无给付过被告,故不同意原告暂住,要求其离婚后立即搬迁;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的腿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提供了2016年2月26日、4月28日的报警回执、2016年2月28日-29日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2016年4月28日-29日病历、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4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同时表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本院就此向接受原告报警的广州市公安局越��区分局六榕派出所调查,该所提供了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询问笔录、2016年5月10日对被告询问笔录、被告自书的保证书,被告承认有动手打原告两次,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另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的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同时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了原告的主张,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2月26日、4月28日,原被告因房屋出租及水电费交付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并进行了法医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两次均构成轻微伤,体表显示手臂及腿部有挫伤及淤痕,未见骨折征象,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852.53元,两次鉴定费共840元。2、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导致腿部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腿部手术费32121.36元,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12年前做腿部手术并安装了假体,现该假体松动,导致需要手术翻修,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12年前实施“左人工全髋关节手术”,现左人工全髋关节术后假体松动,原告入院实施翻修手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殴打导致假体松动入院治疗,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实施腿部手术非因被告殴打所致。3、原告主张由于长期受到被告家暴行为,身心受损,长期看病吃药,为此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8497.61元,原告就此提供了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医疗费单据、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医疗费单据、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医疗费单据、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4日医疗费单据、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医疗费单���等证实,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的慢性疾病不是由其引起的,因此原告因看病付出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根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慢性疾病看病付出上述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病症因被告殴打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广州市**路**号101房是被告的祖屋,现已将原居住使用的东北角房交回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原告暂住西北角房三个月,原告同意每月支付30元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的;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确于2016年2月26日、4月28日动手打原告,原告报警并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852.53元,两次鉴定费共840元,合计1692.53元,被告应赔偿该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现无其它去向,需离婚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公租房,原告需暂时居住广州市**路**号101房中的西北角房,被告表示只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较短应适当延长,另考虑到原告收入不高,其表示每月支付30元房屋使用费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692.53元。三、原告陈某暂住广州市**路**号101房西北角房六个月,暂住期间原告每月支付30元房屋使用费给被告梁某,期满原告陈某应自行搬迁腾空该房交回被告梁某。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某及被告梁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