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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波,又名丁建彬,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丁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9时左右,在郸城县宁平镇韩楼行政村丁庄村,被告人丁波与被害人丁某国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丁波将被害人丁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刘某、郑某、范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丁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波已赔偿被家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