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武代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武代,男,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祁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6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武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武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系山西省农业机械发展中心所属事业单位,该站的主要职责及任务为: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的鉴定检测、质量调查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农业机械标准体系建设规划的实施;承担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推荐和申报。从2009年7月起,被告人李武代担任该站站长。山西信联公司和太原信联智翰公司系生产、销售信联牌玉米收获机等农机产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刘某为了能让被告人李武代在为该公司农机产品质量检测及受理申报的农机产品进入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目录给予关照和帮助,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先后十次分别在被告人李武代的办公室、车里或饭店,共送给被告人李武代人民币100000元(每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武代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现赃款已全部退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1、被告人李武代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思想认识,证实其2009年6、7月份担任山西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站长,2010年更名为农机质量监督站,仍担任站长,主要职责是对全省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全省农机产品的检验、鉴定,受理报批全省农机产品进入山西省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受理农户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投诉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信联公司董事长刘某都送给其10000元,先后共送给其100000元。2009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约其吃饭,期间送给其10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后刘某到了其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10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10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11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约其吃饭,期间刘某请其在信联公司申报国家推广目录一事中给予关照,并送给其10000元,其和单位质量监督科的秦某科长打了招呼,让他在给信联公司申报国家推广目录审核资料时给予关照。2011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12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约其吃饭,去饭店的路上在刘某车里刘送给其10000元。2013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其给单位业务办公室主任李某打过招呼,让他在受理信联公司业务时给予优先安排和关照。每年监督检验的时候,其给第一实验室的主任吴某说过,让在检验信联公司的玉米收获机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指导和关照。刘某送给其的10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交代材料,证实其系山西信联公司、太原信联智翰公司董事长。信联集团公司主要是生产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信联智翰公司主要是销售玉米收获机。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其每次都会送给李武代10000元现金,先后十次共送给李武代100000元。2009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吃饭,期间送给李武代10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到了李武代的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2010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到了李武代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2010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到了李武代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2011年快过中秋节的时候,因其公司正在申报国家推广目录,其打电话约李武代吃饭,期间请李武代给予关照,并送给李10000元。2011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到了李武代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2012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其约李武代吃饭,去饭店的路上在其车里其送给李武代10000元。2013年快过中秋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去了李武代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李武代见面,后其去了李武代办公室送给李10000元。其送给李武代的100000元是从公司财务油泵账内提取支付的。3、证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检验一室主任,2010年左右,李武代告诉其在检验鉴定中不要为难信联公司,及时给信联公司出具相应检验报告。4、证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业务办公室主任,2011年左右,李武代告诉其信联公司工作人员来办理玉米收获机鉴定申请工作,让其关照安排一下。5、证人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山西省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科科长,在信联公司申报玉米收获机进入国家推广目录时,李武代让其在审查材料时及时与信联公司沟通,多关照、帮助与支持信联公司。6、证人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信联公司财务中心主任,公司财务保管的一份叫油泵账的账,实际是信联公司的小金库账。7、山西信联公司2009年、2012年、2013年油泵账。8、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山西信联公司在山西省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办理农机产品业务相关材料。10、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山西省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山西省农机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山西省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的性质、职责等。11、山西省农机局、财政厅文件《关于调整省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及办公室成员的通知》(晋农机装字[2012]8号)、山西省农机局、财政厅文件《关于调整省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及办公室成员的通知》(晋农机装字[2013]14号)、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山西省农机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武代的任职情况。12、被告人李武代的户籍证明。13、祁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退出赃款1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武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1、被告人李武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武代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受贿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武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累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武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李武代受贿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李武代受贿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需对上诉人李武代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武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武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