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明学,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24.75元;2.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21480.4元);3.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为1801.93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胡某以需要资金购买家私电器为由,向原告贷款2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胡某要求将2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胡某在偿还数期贷款后停止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时提前收回贷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在举证期内,未向��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胡某(借款人、甲方)与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违约条款约定,若甲方任何一期为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向胡某发放贷款25万元。胡某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胡某尚欠本金为188124.75元,利息28624.87元,罚息284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应以实际查明的金额即188124.75元为准。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对逾期偿还借款的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8124.75元及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28624.87元,罚息2840.7元。二、被告胡某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8812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