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晟宇广告与张晓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宇广告,张晓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031号原告晟宇广告,地址:靖边县南关西街。经营者段彩燕,女,汉族,住靖边县王渠则镇。被告张晓艳,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晟宇广告与被告张晓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宇广告的经营者段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宇广告诉称,被告张晓艳在原告处雕刻字下欠原告晟宇广告共计885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晓艳索要该欠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艳偿还原告雕刻字欠款8850元5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晓艳承担。原告晟宇广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欠到晟宇广告雕刻字费用8850元(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张晓艳,2015.6.24”,用于证明被告张晓艳欠原告晟宇广告的经营者段彩燕雕刻费用885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晟宇广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晓艳在原告处雕刻字经结算下欠原告晟宇广告885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晓艳索要雕刻字欠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晟宇广告与被告张晓艳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晟宇广告雕刻字欠款8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