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01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华,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笑莹,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华、蔡笑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蔡某接到同案人郑佳纯(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到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苏八”酒吧会合。被告人蔡某到达后,同案人郑佳纯让被告人蔡某帮忙教训在该酒吧散座111号台喝酒的被害人纪某(原与同案人郑佳纯有过节),被告人蔡某即发微信给同案人张立松(另案处理),让其赶过来。随后,同案人张立松及其两个朋友“花生”、“阿浠”(均另案处理)带刀赶到“苏八”酒吧。同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与同案人张立松等人来到被害人纪某面前,要求被害人纪某向同案人郑佳纯赔礼道歉。在遭到被害人纪某拒绝后,同案人张立松即用手扇打被害人纪某的耳光,双方因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蔡某从裤袋中取出1根伸缩棍准备砸打与被害人纪某同座的被害人李某乙未果,同案人张立松持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向被害人纪某、李某乙,被告人蔡某亦抢过砍刀砍向被害人纪某、李某乙,致两名被害人受伤。“苏八”酒吧保安员闻讯赶到将被告人蔡某控制,同案人张立松等人则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纪某因锐器作用致左前臂创伤、骨间背神经损伤,其中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李某甲、辛某、崔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凶器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手机通信详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综上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凶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借故生非,在人员密集的酒吧场所,持砍刀、伸缩棍砍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其虽是临时起意实施本案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作案后在现场即被保安人员控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