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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执字第01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汪军与安徽华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之一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军,安徽华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执字第01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军。被执行人:安徽华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香,经理。申请执行人汪军于2015年10月2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安徽华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代理审判员  汪邦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