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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复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王德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王德超,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1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德超,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号。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泊头法院查明,王德超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包固一级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张文广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华煤公司给付原告租金5183864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华煤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立杆2.4米18610根、2.1米259根、1.8米6700根、1.5米9145根、1.2米8305根、0.9米6458根、0.6米7323根、0.3米4892根,横杆1.2米1652根、0.9米35453根、0.6米52586根,承担上述租赁物未退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退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德超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股权等资产,被执行人提出其有到期收入可以先执行,并提供了其应收账款余额表、审计报告等。该应收账款余额表中记载其在异议人处有应收账款余额为6000多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981执499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收入12374491.99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当时提出数额不对,并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其财务部的说明,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剥离运费及剥离运费质保金到期应付金额20270246.67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981执499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收入93×××41.39元至本院账户,该款已于2016年6月24日、29日分别由银行协助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裁定向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送达。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应将错误扣划资金立即返还,待与被执行人结算后再配合执行。泊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在本院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有到期收入可先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应收账款余额表、审计报告等,该应收账款余额表中记载其在异议人处有应收账款余额为6000多万元。在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该收入时,异议人提出数额不符并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认可至2016年6月15日欠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剥离运费及剥离运费质保金到期应付金额20270246.67元,本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收入93×××41.39元,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驳回其异议。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泊头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期限未超时限内,且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通知文书前提下,擅自将申请人开户行内资金93×××41.39元划扣,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为此申请人不能履行扣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义务。在申请人准备按照法律程序提出异议之际,泊头法院却在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应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执行异议期限情况下擅自违法划扣申请人账户资金,且划扣时也未给申请人及被执行人下达任何执行裁定文书。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申请人账户内资金93×××41.39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泊头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扣留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收入之后,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说明,承认其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剥离运费及剥离运费质保金到期应付金额20270264.67元,泊头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收入93×××41.39元,并将该裁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复议申请人。泊头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鲍 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