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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娟与谭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谭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551号原告:黄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成彬,居民。原告黄娟与被告谭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一直未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2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谭成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成彬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娟出借款项给被告谭成彬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成彬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为偿还借款本金的,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6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娟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谭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62000元,年利率为6%,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