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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陆爱兰、唐国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陆爱兰,唐国森,朱显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61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叶逸凡,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爱兰。被告:唐国森。被告:朱显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被告陆爱兰、唐国森、朱显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陆爱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5004.57元,复利1115.6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唐国森、朱显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爱兰、唐国森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3265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唐国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显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朱显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陆爱兰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爱兰放款29万元,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爱兰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陆爱兰于2015年7月20日还利息57.23元,于2016年8月12日还本金200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陆爱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期内利息14912.5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75.67元,逾期利息34912.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88000元、期内利息14912.57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逾期利息为34912.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275.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88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4912.5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国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显勇对被告陆爱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9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04元,由被告陆爱兰、唐国森、朱显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