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晓叶与石静、范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静,吴晓叶,范晓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静,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叶(又名吴小叶),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炜,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石静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叶、范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北豫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静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期间因住院手术治疗,耽误开庭,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吴晓叶,事实是范晓炜通过上诉人石静在投资公司放了10万元,因安阳集资风暴爆发,无法归还,2011年12月20日范晓炜打电话说,她认识个叫吴晓叶的人给其65800元,想把钱存在公司,让出收据交款单位写吴小叶,按照公司规定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4200元,金额写成七万元,时间写成2011年12月20日。范晓炜想把自己在公司放的十万元用这7万冲抵了,我同意了,按照范晓炜的意思,我写了七万元收据,2012年1月14日,范晓炜来安阳,石静从自家房屋拆迁款中拿出4.7万,加上吴晓叶的钱,给了范晓炜,范晓炜在公司放的钱,连本带利全部结清。吴晓叶名下的七万元到期时,公司已经崩盘,范晓炜多次打电话催要,我东拼西凑先借别人2万元,银行转给了范晓炜,后有每月转款1400元,三个月,共计4200元,以上是事实经过,上诉人不认识吴晓叶,也未见过吴晓叶,吴晓叶也未催要过钱,收据上的名字是范晓炜让这么写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放入融资公司的融资款。上诉人给范晓炜的24000元,并非借款性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给范晓炜收据时,收据上并没有“担保人:范晓炜”这句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晓叶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出院,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提交住院手续。上诉人的所借被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书写的,这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其他的这些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假如上诉人将借款投入到融资公司,是上诉人和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借款是干什么用的。更不知道上诉人将钱投到什么地方。被上诉人范晓炜未到庭答辩。吴晓叶向一审法院起诉求:2011年12月20日,原告经被告范晓炜介绍给付被告石静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半年,利率为0.20,先付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付后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石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范晓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石静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息给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晓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石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止,利率0.20被告范晓炜作为担保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静中间还过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静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石静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4200元利息,下余款项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本金500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利率为0.20,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晓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叶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石静负担110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非法融资,收到的款项金额为65800元。经查,上诉人石静为被上诉人吴晓叶出具有收据并约定有用款期限和月息,从上诉人上诉状可看出,该笔借款上诉人也未放入融资公司,而是折抵了范晓炜的融资款,吴晓叶称对上诉人称借款放入融资公司不知情,借款金额为7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收到的款项金额为65800元,被上诉人吴晓叶对此不认可,称借款金额为70000元,上诉人石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石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智咏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