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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霍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支路八零一路段起步行驶时,由于三轮车失控导致坐在该三轮车货箱内的霍某1跌落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夏某未尽到驾驶车辆前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和违法使用载货机动车载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某提出,其不能检查到三轮车传感器的破损问题;其在开车前叫了霍某1下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霍某1、黄某、杜某一起从万盛城区出发到南桐支路搬机器打零工,当车到达南桐支路115中旁331车站时,雨越下越大,且要搬运的机器未到,故夏某、黄某、杜某就下车到车站躲雨,霍某1仍坐在三轮车货箱内。15时30分许,接到要搬机器的通知后,黄某和杜某从115中人行道到马路对面“小刚装饰”门面准备搬机器,就叫夏某、霍某1过去。夏某明知霍某1坐在货箱内仍插入钥匙准备起步行驶,由于调速转把霍尔传感器引脚处的热融胶未将引线全部覆盖,雨水渗入霍尔传感器红色、白色引线之间,在霍尔传感器控制极与电源极之间形成通路,造成车轮飞转现象,导致霍某1跌落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垫付了丧葬费用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警及出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到案的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霍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案情死者从运动中车箱内跌落致地面头部着地形成。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系电瓶动力三轮车。经检验后认为:调速转把与横管连接位置白色物质附着及霍尔传感器瑞液体状物质附着均为调速转把渗水后形成。调速转把内霍尔传感器引脚处的热融胶未将引线全部覆盖,雨水渗入霍尔传感器红色、白色引线之间,在霍尔传感器控制极与电源极之间形成通路,易出现车轮飞转现象。该车霍尔传感器事故前受损,造成车轮飞转现象发生。8、丧葬协议,证实夏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000元。9、证人黄某、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13时许,杜某接到蹇某(音)电话叫他找4个人去南桐支路搬机器。杜某就叫了霍某1等4人一起乘坐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了南桐115中。由于下很大的雨,夏某就把车停在115中前面的公交车站旁,除了霍某1顶着一个套子仍坐在货箱内其余3人均到车站躲雨。黄某喊霍某1下车躲雨,但霍某1说有毯子不会淋湿,不从车上下来。后来雨小了,要搬机器的老板就叫他们去115中斜对面一个“小刚装饰”的门市搬。黄某、杜某到了后就举手示意夏某、霍某1也过去。然后,夏某驾驶的三轮车就失灵了在跳,撞上了人行道上的通信箱和电灯杆后停下来了。霍某1躺在停车的地方已经无意识了。躲雨前车辆没有异常。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16时许下着大雨,其门市对面公交站牌处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货箱内坐着一个人。大约1小时后雨小了,一个人去启动电动车,车子就跳着往支路方向走,货箱内的人就被甩下来了,电动车就跳着到了人行道撞到路灯杆才停下来了。后来120把伤者拉走了。1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3时许,杜某叫其去南桐支路打零工。14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杜某、黄某、霍某1从万盛出发到了南桐115中学时雨下得非常大,其就把车停在公交车站站牌处。其、黄某、杜某就下车到站牌处躲雨。霍某1没有下车,就用一块毯子裹在身上避雨。大约1小时后,雨小了,杜某、黄某就到马路对面找到搬货的老板后,就叫其和霍某1过去。其就叫霍某1下车,但他没有下车。其就到驾驶室把钥匙插进去还未转动,车子就跳着往前走,霍某1就被甩在了地上。其把钥匙拔出来又踩脚刹又拉手刹都不管用,后来撞在路灯杆上才停下来了。其回来看霍某1时已没意识了。有人打了110、120,救护车来后将霍某1抬上了车。其和黄某、杜某一起到了医院。车子在躲雨前没有异常。以前因为车把手不过电的问题维修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经查,被告人夏某自行检查是无法知晓摩尔传感器有破损的情况,加之由于当天下雨渗入后才造成飞轮现象,但夏某明知货运电动三轮车货箱内不能载人,仍发动车辆准备行驶造成货箱上的人跌落在地后死亡,作为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自行坐在货箱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甯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