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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650号原告陆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贺松涛,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苗族。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