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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特监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廖珊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军,廖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特监2号异议人张玉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异议人廖珊,女,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张玉军对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6)新2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乌仲阿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张玉军提出异议称:贵院(2016)新29民特5号裁定书确认有误。异议人张玉军在“签约时”(与廖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未告知其无门头使用权的事实,但仲裁审理查明情况中,并未隐瞒无门头使用权的事实,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尽快撤销有错误的裁定。被异议人廖珊及代理人答辩称:申请人对阿克苏中院作出的(2016)新29民特5号裁定不服,实质上是对撤销裁定申请再审,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不得受理再审;根据《仲裁法》规定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可通过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申请人不承认隐瞒事实,有民特5号裁定为证,证明对方隐瞒了门头使用权的事实。仲裁却无视法律和事实,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受理异议人张玉军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听证期间,被异议人廖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其在收到本院(2016)新29民特5号裁定书后,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出示当日的诉讼缴费凭证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异议人廖珊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对张玉军提出的异议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军对本院(2016)新29民特5号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   继   红代理审判员 古力尼沙·阿布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