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仁丽与惠飞、邢晓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丽,惠飞,邢晓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953号原告:陈仁丽,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飞,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邢晓娇,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仁丽与被告惠飞、邢晓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丽的委托代理人叶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飞、邢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惠飞与陈仁丽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惠飞返还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77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拖欠额的3%计算)。诉讼过程中,陈仁丽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惠飞、邢晓娇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27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款付清之日止)及电费5461.14(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21日)、水费4025.52元(自2014年10月-2016年6月)。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陈仁丽将滁州市琅琊古道163号门面房出租给惠飞、邢晓娇经营滁州山耳音乐餐厅,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结算,惠飞、邢晓娇尚拖欠租金277000元、电费5461.14元、水费4025.52元,后惠飞、邢晓娇支付150000元。惠飞、邢晓娇未答辩。陈仁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2、门面房租赁合同;3、欠条;4、水电费的证明;5、承诺书;6、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7、滁州市琅琊山耳餐饮服务部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惠飞、邢晓娇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2日,陈仁丽作为甲方,惠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古道163号门面房及屋后厨房、屋前走廊约1150平方米出租给惠飞经营酒吧,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为380000元/年,支付方式按季度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95000元,如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连续10天不交,视为违约;水电费由甲方计收,乙方缴纳。合同签订后,陈仁丽将房屋(原经营SOS酒吧)交付给惠飞、邢晓娇,2013年10月30日,邢晓娇在上述场所经营滁州市琅琊山耳餐饮服务部,2016年5月30日,惠飞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SOS酒吧房租277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同年6月26日,惠飞、邢晓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惠飞于7月2日离开搬出SOS酒吧。后惠飞、邢晓娇支付150000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惠飞、邢晓娇拖欠电费5461.14元、水费3435.62元。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惠飞与邢晓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虽然合同系惠飞签订,但实际由惠飞、邢晓娇共同租赁使用,两人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后,滁州市琅琊山耳餐饮服务部仍由邢晓娇经营,现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惠飞、邢晓娇应当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陈仁丽要求惠飞、邢晓娇支付2016年6月22日前的房租127000元及使用房屋期间的电费5461.14元、水费3435.62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拖欠房租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飞、邢晓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丽房租127000元、电费4257.9元、水费3435.6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被告惠飞、邢晓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惠飞、邢晓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