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埠凌路1KM+265M处,撞到同向行人武某,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事发当天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武某损失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蔡某乙、程某、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