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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飞敏、郑智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飞敏,郑智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9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6257214H。法定代表人:钟瑞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宁、刘颜健,该社职员。被告:陈飞敏,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郑智鸿,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飞敏、郑智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飞敏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智鸿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敏偿还借款本金46,666.65元及利息2263.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48930.2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1%计算利息及逾期未偿还本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郑智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飞敏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10020159913521554号《借款合同》,约定陈飞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4%。原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21%。原告依约在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郑智鸿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对陈飞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6666.65元及利息2263.55元。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陈飞敏拖欠利息明细、还本记录、陈飞敏贷款利息登记簿。被告陈飞敏、郑智鸿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同时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罚息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包括按贷款人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分期还款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的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息;第六条还款及借款展期约定,本合同项下本金的偿还采用等额本金;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十二条违约措施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借款后,陈飞敏前期能正常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1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6666.6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505.60元、罚息707.79元。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陈飞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依约向陈飞敏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陈飞敏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6666.65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13.39元(利息1505.60元+罚息707.7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请陈飞敏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信用社与陈飞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对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只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智鸿自愿向农村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陈飞敏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其作为陈飞敏的丈夫,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智鸿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智鸿对陈飞敏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飞敏、郑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6666.65元及其利息(其中:1、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213.39元;2、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666.65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郑智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陈飞敏、郑智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