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372号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鸿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峻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鸿业、赵辉,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峻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镶条、焊接交换座、交换台滑板,总金额127200元,合同约定预付总货款30%,到货验收合格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货款60%,10%尾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及发票开具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货款8904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45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镶条、焊接交换座、交换台滑板,合同总金额12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货款30%为订金,到货验收合格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总货款的60%,剩余10%尾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12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160元,尚欠89040元未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9040元的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被告欠款8904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904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债权,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欠货款8904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书》在案为凭,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8904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并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即加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4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9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