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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玉岭诉赵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岭,赵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895号���告韩玉岭,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宇,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玉岭诉被告赵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岭、被告赵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雇佣合同,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挖掘机未能施工。并且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设置抵押,直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才将设备取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也就是台班费5350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按方结算,但被告的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后并没有实际施工,不同意给付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也不予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台班费,我同意给付台班费,台班费与租赁费并非同一含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雇佣合同,被告雇佣原告的小松挖掘机(规格型号:360)为国电一号矿土方剥离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白音华一号矿矿区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挖掘机装挖费41元/车。第七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给原告支付装运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之外造成的被告停工,被告将赔偿原告机械设备的台班费(按市场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未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雇佣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停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与合同中约定的台班费是同一费用。但被告对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台班费数额系按市场价计算,双方在庭审中对此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申请评估鉴定,对该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