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941号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5073833-8。法定代表人刘保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美芳,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孝锋,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汪美芳丈夫。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汪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汪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置地天中第一城东苑16B-2-15楼西户业主,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收费0.98元/平方米/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4596元。被告汪美芳辩称,确实未交三年物业费,物业费是4596元。2010年交的房,2011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的时候租用了一个车位,未交费是因为2013年入住时交了将近四年的物业费及车位使用费,被告入住后发现车有时候没法停在车位,有时候停进车位没法出来。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开始还管管,后来经多次交涉没能解决。因此2013年7月份被告才停止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美芳系置地天中第一城东苑16B-2-15楼西户业主。2011年9月3日,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汪美芳(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物业管理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交纳,为方便起见,甲方预收一年管理费,业主应于管理费到期前半个月续交管理费;2、乙方所购房屋座落位置,天中第一城东苑16B-2-15楼西户业主;建筑面积为130.32平方米。3、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绿化。4、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0.98元/平方米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7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付三年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30.32平方米×0.98元/平方米/月×12月×3年=4597.68元。原告请求4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车位存在问题。因被告提出的上述车位存在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如原告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应当及时整改,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96元。被告汪美芳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