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贵飞、周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飞,周某甲,周某乙,周奶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706号原告:杨贵飞,农民。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贵飞,系周某甲母亲。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贵飞,系周某乙母亲。原告:周奶香,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音,浙江省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飞、周某甲、周某乙、周奶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告了判决。原告杨贵飞起诉称:原告杨贵飞、周某甲、周某乙、周奶香系死者周土根的亲属,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7月12日20时36分许,死者周土根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海口方向驶往丽水方向,途径温寿线86KM+110M路段时,与案外人黄有凤驾驶的从温州驶往丽水方向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土根当场死亡,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死者周土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田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四原告最终与案外人黄有凤达成调解合意,约定由案外人黄有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其中由案外人直接支付28万元,剩余11万元由原告向皖K×××××/皖K×××××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阜阳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现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因此,被告不应该赔偿责任。而且,驾驶员黄有凤已经将款项赔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贵飞系死者周土根的妻子,原告周奶香系死者周土根的母亲,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死者周土根的女儿,四原告均为死者周土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7月12日20时36分许,死者周土根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青田县海口村驶往丽水方向,途径温寿线86KM+110M路段时,与案外人黄有凤驾驶的从温州驶往丽水方向的投保于人保阜阳公司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土根当场死亡及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周土根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有凤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四原告与案外人黄有凤于2016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黄有凤共向四原告赔偿因周土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费用39万元,其中28万元由黄有凤支付,剩余11万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直接支付。协议生效后,案外人黄有凤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赔偿款。现原告将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皖K×××××/皖K×××××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黄有凤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杨贵飞、周奶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周某乙的户口信息,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及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案外人黄有凤的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免责声明及提示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周土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队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与案外人黄有凤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有凤已被吊销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声明与提示告知书规定,投保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方请求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外人驾驶员黄有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被吊销驾驶证,但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土根当场死亡,四原��与案外人黄有凤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39万元的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人保阜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飞、周某甲、周某乙、周奶香因周土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人、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