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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路伟平诉薛榜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伟平,薛榜榜,上海陆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第3912号原告:路伟平,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榜榜,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上海陆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52212977。法定代表人:任明利,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伟平与被告薛榜榜、上海陆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被告薛榜榜、陆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8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3时许,薛榜榜驾驶牌号为沪BAA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203省道吕望路中路段时,与路伟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路伟平受伤、三轮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榜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路伟平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陆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三期未经鉴定;对误工期认可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天,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车辆维修费认可2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薛榜榜、陆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标准过高,相关损失应当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薛榜榜、陆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路伟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和赔偿标准,认可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天)、误工费2556元(85.2元×30天)、车辆维修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76.8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伟平12976.85;二、驳回原告路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陆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