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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育新与李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新,李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521号原告王育新,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李增良,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未到庭)原告王育新与被告李增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良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李增良现金26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王育新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到2016年1月12号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随诉提交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被告李增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育新与被告李增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6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王育新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到2016年1月12号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且与原告失去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合同相对人的要求返还本金。原告王育新与被告李增良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因此,被告李增良所借原告王育新的款项26000元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良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育新借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及公告费222元,由被告李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新审判员  李秋芳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