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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XXX镇XXXX商店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XXX镇XXXX商店,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528号原告长岭县XXX镇XXXX商店。经营者刘XX。被告郑XX。原告长岭县XXX镇XXXX商店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XX由李XX担保在我处赊购化肥160袋,每袋82元,价款13120元,当时约定月利1.5%,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被告郑XX给我出具一枚13120元欠据。到期后,我向被告郑XX索要欠款,被告郑善彬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XX支付化肥款131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XX由李XX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60袋,每袋82元,价款13120元,当时约定月利1.5%,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被告郑XX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12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郑XX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XX支付化肥款131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开庭前,法庭依法询问被告,被告对欠据中金额、利息的约定等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欠原告的化肥款,而是欠李凤伟的,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据中的金额、利息的约定等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认为此款是欠他人的,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长岭县XXX镇XXXX商店化肥款131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宫丽燕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