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张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张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871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男,该公司人力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攀,男,该公司人力部主管。被告张锋,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预收承包金1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自行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并自己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工作至该日。违约金5000元从预收承包金10000元中抵扣。违约金的承担是被告自愿行为,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退还被告5000元。被告张锋辩称,被告2014年12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预收承包金10000元。被告和对班分别上白班和夜班,后上了一两个月,对班上夜班身体受不了,跟被告商量说不干了。2015年7、8月份,对班让被告载其去公司办理下车手续,到公司后对班在下车过程中将被告的监督卡一并取走,被告向其提出因何拿自己的监督卡,如果一同下车公司会扣承包金,被告会存在损失,对班说会补偿被告5000元公司要扣的承包金,后双方协商将补偿数额确定为3000元。当天被告载着对班去银行取钱,对班支付被告3000元。以上可以说明,并非被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对班要解除,这种情况下原告应重新为被告安排工作,不能诱导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车队长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说明,称是办理对班下车手续,被告在车队长要求下出具申请,但其中“5000”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工作至2015年8月4日,原告自预收承包金10000元中抵扣了违约金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2014年12月19日生效,2016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原告收取被告预收承包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8月4日《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其中上部手写“乙方申请解除合同,甲方同意。”原、被告分别在下部盖章、签名。被告工作至该日。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本人张锋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自负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000)元。张锋。”被告认可其中除“5000”以外的部分为其本人书写,称“5000”非其本人书写,并就“5000”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预收承包金10000元中扣5000元作为上述违约金。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6年3月8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申请、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宜出具《申请》,其中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负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其虽称其中的违约金数额非其本人书写并就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考虑即使非其本人书写亦不足以推翻其自愿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时理应持谨慎和审慎态度,即使违约金数额非其本人书写,其在出具的书面申请中留白,应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考虑,原告要求无需返还被告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张锋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张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