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以其向苏州庄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服装为名,骗取常熟市凯威堡服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8640元的345件夹克衫后,未向常熟市庄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而低价向他人销售,得款后未支付常熟市凯威堡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于2014年11月逃匿。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敏炯认为,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对受害方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以向苏州庄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服装为名,从常熟凯威堡服饰有限公司提货共计价值人民币38640元的夹克衫345件后,私自将该批夹克衫低价向他人出售,得款后未向常熟凯威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于同年11月逃匿。2016年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梅苑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文安路湖北省公安厅警务室将网上追逃人员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李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销售单、借条、服装样品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副本,收条、谅解书,撤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