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鸿德与马永富、汪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鸿德,马永富,汪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56号原告:金鸿德,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马永富,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汪国琴,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金鸿德为与被告马永富、汪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富、汪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鸿德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马永富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汪国琴进行担保,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给被告马永富,借款合同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鸿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永富、汪国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金鸿德提交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永富、汪国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马永富向金鸿德借款,其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鸿德借款现金陆万加贰万元,每月利息2.5分,该款定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以上借款共计捌万元整等内容。《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签有马永富、汪国琴的姓名,并捺有两枚指印。《借据》下方写有“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如不归还,丁桥房子归金鸿德住”等内容。嗣后,金鸿德以还款期限届满,而马永富、汪国琴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鸿德与被告马永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永富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鸿德自认被告马永富已归还借款20000元,现其主张被告马永富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汪国琴的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签有被告汪国琴的姓名并捺有指印,原告金鸿德持该《借据》主张被告汪国琴对案涉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国琴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金鸿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富、汪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富、汪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鸿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78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金鸿德负担130元,由被告马永富、汪国琴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