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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帅、郑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帅,郑贺丽,张子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10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荷,该公司新华街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帅。被告:郑贺丽。被告:张子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张帅、郑贺丽、张子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郑贺丽、张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帅、郑贺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子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张帅、张子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张帅提供贷款20万,月利率9.7325‰,用途购兔皮,期限至2016年5月21日。保证人张子虎自愿为张帅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郑贺丽系张帅之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本金2000元和利息2141.15元,之后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帅、郑贺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贷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月息按9.732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下有借款人张帅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2015年5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子虎自愿为被告张帅20万元的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年5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一相一致。证明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帅的个人存款账户。下有被告张帅的签字及捺印和原告方的盖章。证据四、被告张帅、郑贺丽的婚姻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帅、郑贺丽、张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郑贺丽系张帅之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张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贺丽系被告张帅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贺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子虎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帅、郑贺丽、张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郑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子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张帅、郑贺丽、张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