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3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邱水文、罗文军强制执行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邱水文,罗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03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吉淮,主任。被执行人邱水文,男。被执行人罗文军,女。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计生征决〔2016〕第01102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内容为执行社会抚养费3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为吉安市青原区范围内行使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相应的义务人且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青计生征决〔2016〕第01102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邱水文、罗文军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晓军审 判 员  刘小安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