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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杰与刘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杰,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92号申请人:郑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刘莉,女,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郑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刘莉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10000元,担保人吴大勇以其所有的濉溪县韩村镇矿东路南段东侧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郑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莉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11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吴大勇所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