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郑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770号原告:郑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0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7时21分,原告郑荣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81公里+500米处右侧与田启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龚申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路段前部与吴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冀B×××××号小型轿车前移其右前部与郑荣华驾驶的车辆左后部相撞,郑荣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前移左前部与赵一卓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后部相撞、右侧与田启新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侧二次相撞。上述所述造成龚申义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龚申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华、田启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铮、赵一卓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17时25分,许宝利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81公里+500米处右前部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面上李栋良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并推移前行,冀B×××××号小轿车前部分别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面上吴铮驾驶的冀B×××××小轿车左侧、郑荣华驾驶的冀B×××××轿车左侧、赵一卓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许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栋良、吴铮、郑荣华、赵一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3393元、车检照相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1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2170元,合计48036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所诉两次事故应分别进行处理,相应事故所导致的相应损失应分别得到赔偿,原告在同案中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中一起事故予以驳回,对两次事故分别进行处理。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到场,对两份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车检、照相、鉴定费,无正式发票,也非保险理赔范围。5、车辆施救费用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其中车辆保管费、拆电瓶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7时21分、2015年11月20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81公里+500米处,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二次交通事故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分别认定了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经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左侧部位的损失为19143元、右侧及后部受损部位的损失为24250元,支付公估费2170元。事故车辆经唐山荣川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28735元(左侧部分维修费用为10573元、右侧及后部维修费用18162元)。事故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救援花费2100元。2016年1月7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收取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4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唐山荣川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28735元(左侧部分维修费用为10573元、右侧及后部维修费用181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采信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果且公估结果的车辆损失与实际修理车辆花费的维修费差距较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救援费2100元,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所述,2015年11月20日17时21分、2015年11月20日17时25分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8735元,救援费2100元,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400元,合计3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荣华经济损失31235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