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84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经营者:张成发。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咏声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下称美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娟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3××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3××083,国际分类号28)。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美娟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系商标所有人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美娟食品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咏声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等。被告美娟食品店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球拍;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箭弓;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运动用品);游泳圈;钓具”商品上注册了第13××083号“猪猪侠”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原告咏声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睿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标示为“大众超市”的场所,由滕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玩具一件,并从该场所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黄国军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2016年3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咏声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一个,该玩具外包装上多处标有“猪猪侠”字样。另查,原告咏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依据(201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及所购买的公证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本案被告的系列诉讼,连同本案在内,共有(2016)闽05民初839-843、845号共六个案件处于诉讼阶段。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也在其他五个关联案件中作为佐证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应在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中予以合理分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咏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美娟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类别上属于玩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猪猪侠”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以醒目位置突出使用“猪猪侠”文字,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猪猪侠”文字,与原告第13××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别,在发音和语义上完全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美娟食品店未经原告咏声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