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永红家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永红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26号原告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鲍沟镇南沙河东站西厂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子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永红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金晶公司)与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彩虹公司)、被告霸州市永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市永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金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芹、魏万舟,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金晶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背书取得票号为4020005123587038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后,由桂林肯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肯发公司)持有。但该汇票在2015年2月16日被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银行)告知为挂失票据。现该汇票已被贵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文民崔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票据。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更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贵院申请该承兑汇票无效。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文民崔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滕州金晶公司为票号4020005123587038的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廊坊彩虹公司辩称,被告廊坊彩虹公司与收款人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以下简称文安县宇翔厂)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廊坊彩虹公司在票面未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丢失,所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要,并经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了(2014)文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廊坊彩虹公司系合法持有人。原告滕州金晶公司、霸州市永红公司与票面收款人文安县宇翔厂无业务往来,持有该票据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辩称,霸州市永红公司通过其职工刘建国在任小地处置换的包含涉案汇票的两张汇票,支付97万元现金,置换了两张价值分别为50万的承兑汇票,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却被廊坊彩虹公司挂失了。任小地把钱汇入了廊坊彩虹公司的股东吴超个人账户内,廊坊彩虹公司得到了两份钱。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将97万元给付何兴昇,何兴昇转给秦静,秦静转给宋宁,宋宁转给任小地,任小地将置换款转给吴超。上述置换过程,是汇票出现问题后,向前手追问出来的。原告滕州金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吴超系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的股东。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金额为500000的涉案汇票被法院判决为无效票据后,原告的后手按顺序将汇票退回原告。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前手对价后取得涉案票据,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4张,证明原告与前手霸州市永红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取得汇票后成为合法持有人。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对原告滕州金晶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滕州金晶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吴超虽系被告廊坊彩虹公司股东,但吴超只能代表个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何兴昇、秦静、宋宁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兴昇、秦静、宋宁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对原告滕州金晶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无异议,吴超作为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的股东收取了汇票贴现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文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票据已除权,被告廊坊彩虹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二、2014年11月13日文安县宇翔厂给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票据系文安县宇翔厂根据购销合同交付被告货款,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三、(2015)文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滕州金晶公司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已被法院驳回起诉。证据四、文安县左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曾因本案涉案票据丢失报警的事实。证据五、销售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12张,证明被告廊坊彩虹公司与文安县宇翔厂存在商业往来,文安县宇翔厂将涉案票据交付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给文安县宇翔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文安县宇翔厂给付被告涉案票据的事实。原告滕州金晶公司、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对被告廊坊彩虹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除权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9日才能申请除权判决,但除权申请时间和做出判决时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所以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上有涂改,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的案由及当事人与本案均不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霸州市永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确认:原告滕州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涉案汇票,且汇票背书连续,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廊坊彩虹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前手霸州永红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支付相应对价,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滕州金晶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不具有公示催告的法定情形,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有另行诉讼的权利。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七,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与涉案票据收款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将涉案票据交付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系涉案票据最后持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文安县天祥浸渍纸厂(以下简称文安县天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123587038,出票人为文安县天祥厂,收款人为文安县宇翔厂,付款行为文安农商银行,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该汇票背书人依次为文安县宇翔厂、霸州市永红公司、滕州金晶公司,最后票据持有人为桂林肯发公司,该票据被背书人处未记载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名称,背书人处也未加盖被告廊坊彩虹公司公章。最后票据持有人桂林肯发公司向付款行文安农商银行提示付款,文安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告知此票为挂失票,法院已判决此票失效,之后桂林肯发公司将汇票退还到原告滕州金晶公司。又查,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称涉案票据丢失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廊坊彩虹公司以涉案票据丢失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因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文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4020005123587038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廊坊彩虹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滕州金晶公司作为背书的被背书人,其与前手霸州市永红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且已支付相应对价,系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由于该票据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告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其前手霸州市永红公司究竟如何取得诉争汇票,基于票据流转法律关系的无因性原则而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原告对此也无审查义务。被告廊坊彩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理由系2014年11月11日汇票丢失,但2014年8月28日原告滕州金晶公司已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被告廊坊彩虹公司未在汇票背书处加盖公司印章,也未经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故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滕州金晶公司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书中宣告4020005123587038承兑汇票无效,确认原告滕州金晶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文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票号为4020005123587038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