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赖祥辉因与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祥辉,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祥辉,男。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法定代表人:曾省建,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祥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祥辉于1988年4月份在被告泥竹塘铁矿处工作,之后被安排到大选厂(被告的下属车间)从事开钩机的工作。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赖祥辉的每月工资为1634元,是计时工资。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按其在本矿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月工资标准为减员对象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原告赖祥辉从1998年4月起至今在被告泥竹塘铁矿处连续工作16年11个月,于2015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泥竹塘铁矿依法与包括原告赖祥辉在内的167名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连平县泥竹塘铁矿新员工(临时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名册》,该名册载明原告赖祥辉自1998年4月入矿区工作,并于2015年3月1日离职,在矿工龄为16年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34元,经济补偿金为27778元,原告赖祥辉已在领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经济补偿金22054.59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社保费)打入了原告的账户。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其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1634元,被告按每月1634元的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为由,向连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2月25日,连平县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赖祥辉的仲裁请求。原告赖祥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河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另查明,根据被告泥竹塘铁矿提供的《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工资出勤补助奖金实领表》显示,原告赖祥辉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并不足1634元。被告称原告每月实领的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634元,由矿方通过银行支付一千元左右,不足1634元的部分由选厂补足。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千元左右的工资,加上选厂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和其他补助,每月领取的现金不低于2500元,两者加起来,每月领取的工资为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泥竹塘铁矿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赖祥辉与被告泥竹塘铁矿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祥辉的工资为1634元/月,该工资标准未低于河源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之处,依法予以认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每月1634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在载明补偿年限、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在内的名册上进行签名确认,并已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认可。原告称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泥竹塘铁矿提供的《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工资出勤补助奖金实领表》显示,原告赖祥辉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领取的工资为一千元左右,原告庭审时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张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进行经济补偿金,显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赖祥辉负担。上诉人赖祥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722元;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l、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634元/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坼人签署的《劳动合向》第四条约定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1634元/月;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其中被上诉人每月只支付1000元左右,剩余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系由选厂支付。即上诉人每月领取的为4000元,加上每年的年终奖金为6000元,实际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以上事实,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仅为1634元/月,对上诉人每月享有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而且,上诉人系一名持证上岗的挖掘机司机,且在较危险的矿区工作,若每月工资仅有1634元,任何一名挖掘机司机都不能接受如此底的薪资待遇。2、一审法院对证明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的关键证据未予以开庭质证。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共计2500元由被上诉人的下属车间大选厂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每班班长,再由班长代分发给每班成员。上诉人的每月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共计2500元均通过班长谢细永代发。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进行开庭质证,就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工资数额、发放方式提供了充分证据,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每月发放1000元的银行流水,对其基本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部分的发放情况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的工资一部分由矿方支付,另一部分由选厂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土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上诉人的工资表、怎样扣发工资等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不可能保存单位掌握的这些材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是否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而且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该做法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答辩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故不存在举证倒置。(二)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获得足额经济补偿,不应按1634元每月标准,应按4500元每月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达成了补偿标准,补偿标准以1634元每月计算,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标准。双方自愿达成标准后,上诉人已足额领取了全部补偿金,故每月1634元标准计算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标准,不存在按4500元每月标准计算。上诉人领取了全部补偿金的行为也证实上诉人认可双方自愿达成的标准。(三)上诉人认为,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证据未开庭质证。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已全部开庭质证,这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四)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自愿达成补偿标准为1634元每月计算;上诉人已领取全部补偿金等这些客观事实后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赖祥辉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赖祥辉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赖祥辉。对于上诉人称其每个月实领工资为4500元左右,因其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这单一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另外,在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名册中,载明有补偿年限、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上诉人赖祥辉签名确认,并于此后实际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此情形可视为上诉人赖祥辉与被上诉人连平县泥竹塘铁矿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赖祥辉的工资为1634元,被上诉人连平县泥竹塘铁矿按此标准支付上诉人赖祥辉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赖祥辉要求被上诉人连平县泥竹塘铁矿再支付经济补偿金487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赖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