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程娇与曹建刚、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娇,曹建刚,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061号原告程娇。委托代理人张捷(受程娇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刚。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号。被告宜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娇与被告曹建刚、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被告宜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刚、被告市政府办公室、被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娇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被告曹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东虹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在中心双黄线东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程娇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曹建刚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未支付。宜兴市交警大队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6月对本案进行两次调解,均为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苏B×××××小型客车的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置有交通强制险,被保险人是宜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82.46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3287元、营养费(30天+3个月)×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7.4元/天×30天×3个月=11466元、误工费6个月×3500元/月=21000元,合计4403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已经治疗终结,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公司拒赔。同时其三期费用未经司法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其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9天,标准分别为18元/天、18元/天、60元/天。误工期限其公司认可45天,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曹建刚未作答辩。被告市政府办公室未作答辩。被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程娇提供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经供法庭核对并取回),证明她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提供自网上打印的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市政府办公室、被告市人大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无异议。程娇提供事故车辆苏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单号为PDZA201432020000000301,被保险人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程娇提供被告曹建刚驾驶证复印件、苏B×××××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系市政府办公室所有。保险公司无异议,并称对于其公司出的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市人大办公室,但为何又注明车主为市政府办公室表示该情况不清楚。程娇提供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第32028242014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载明,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曹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东虹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在中心双黄线东侧行走的行人程娇相刮撞,致程娇受伤(脑部等)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曹建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程娇无责任。调解结果部分载有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15年6月在交警队各进行过一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审理中,程娇称,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到诉讼时效,她在2014年11月、2015年6月在交警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理由。审理中,关于本案×××损失的各方意见:一、程娇提供医疗费票据六大张,金额合计2183元,均为原告自付。保险公司无异议。二、程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天=52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三、程娇主张营养费[29天+3个月(医嘱)]×18元/天=2142元。保险公司称,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29天,标准无异议。程娇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适当进行活动。2、有特殊情况脑外科、五官科、骨科、口腔科及其他相关科室门诊随诊。3、一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提供2014年10月20日去复查时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载明“建议:休息陆月自出院日期2014年4月21日起。定期复诊。”。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的陈述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认为应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对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因不是原件故不认可。程娇称,鉴定时要求提供的是原件,所以原件应在提供给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里。保险公司不认可。程娇还称,她加强了一日三餐的营养,对加强营养没有证据提供。保险公司不认可。四、程娇主张交通费3287元。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程娇又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称她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就医,从事故现场到人民医院就医,她当时是昏迷的,出院的时候回家,家在安徽广德,是自己家里人开车接的她,三个月后到人民医院复查,忘记回去的时候是坐车还是开车回去,医生建议她到南京总医院去复查。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五、程娇主张护理费127.4元/天×30天×3个月=11466元。保险公司认可29天×60元/天=1740元。程娇认为,她住院29天,还要加上医嘱的3个月,期限共是119天,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1条。保险公司称,原告并未提供加强护理的证据,也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娇称,这三个月是由她妈妈进行护理的,她妈妈是家庭妇女,护理的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期限主张119天,主张护理费119天×60元/天=7140元;程娇还称是她母亲带她去散步、做头部按摩。保险公司未表示同意。六、程娇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保险公司对标准及期限均不认可。程娇称,她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上载明6个月,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不是原件故不认可。程娇提供她的工资条,分别为2013年3月3500元、2013年4月3500元、2013年5月3500元、2013年4月3300元、2013年7月3500元、2013年8月3380元、2013年9月3340元、2013年10月3070元、2013年11月3080元、2013年12月3500元、2014年1月3300元、2014年2月3318元、2014年3月2984元,共13个月,平均为3328元/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其误工标准,对于原告计算的13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正确,但对该标准不予认可。程娇提供宜兴丽人医院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娇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发放工资。保险公司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曹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娇无责任;关于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一、关于对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因程娇提供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第32028242014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载明,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曹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与行人程娇相刮撞,调解结果部分载有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15年6月在交警队各进行过一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所以,程娇起诉在诉讼时效以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因程娇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适当进行活动。2、有特殊情况脑外科、五官科、骨科、口腔科及其他相关科室门诊随诊。3、一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提供2014年10月20日去复查时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载明“建议:休息陆月自出院日期2014年4月21日起。定期复诊。”。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的陈述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认为应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对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因不是原件故不认可。程娇称,鉴定时要求提供的是原件,所以原件应在提供给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里。保险公司不认可。程娇还称,她加强了一日三餐的营养,对加强营养没有证据提供。保险公司不认可。所以,“1、休息三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适当进行活动。”不等于营养期限是3个月,也不等于护理期限为3个月,可能多于三个月,也可能少于三个月,又无司法鉴定意见,对此,程娇主张该3个月的护理和营养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等的确认:一、程娇医疗费金额合计2183元。二、程娇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天=522元。三、因程娇主张营养费[29天+3个月(医嘱)]×18元/天=2142元。保险公司称,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29天,标准无异议。所以,程娇的营养费应为522元。四、因程娇主张交通费3287元。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程娇又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称她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就医,从事故现场到人民医院就医,她当时是昏迷的,出院的时候回家,家在安徽广德,是自己家里人开车接的她,三个月后到人民医院复查,忘记回去的时候是坐车还是开车回去,医生建议她到南京总医院去复查。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所以,根据程娇的伤情、居住地,护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出行习惯、就医治疗医院、医嘱等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以交通费1000元为相对合理。五、因程娇主张护理费127.4元/天×30天×3个月=11466元。保险公司认可29天×60元/天=1740元。所以,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程娇护理费为1740元。六、因程娇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保险公司对标准及期限均不认可。程娇称,她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上载明6个月,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不是原件故不认可。程娇提供她的工资条,分别为2013年3月3500元、2013年4月3500元、2013年5月3500元、2013年4月3300元、2013年7月3500元、2013年8月3380元、2013年9月3340元、2013年10月3070元、2013年11月3080元、2013年12月3500元、2014年1月3300元、2014年2月3318元、2014年3月2984元,共13个月,平均为3328元/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其误工标准,对于原告计算的13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正确,但对该标准不予认可。程娇提供宜兴丽人医院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娇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发放工资。保险公司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所以,程娇的误工费应为3328元/月÷30天×(住院29天+医嘱三个月90天)=13201元。综上所述,程娇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一、医疗项3227元+伤残项15941元=191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程娇金额19168元。二、驳回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娇负担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7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程娇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程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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