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384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刘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刘梦然、刘姚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房四间、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价值约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梦然,××××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姚然。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4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刘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称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受伤部位照片两张。被告对照片不认可。照片不能显示与原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刘梦然证言一份。被告对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应出庭作证,本院对刘梦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梦然,××××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姚然。现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育有两个女儿,相信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关心,互相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