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天喜与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喜,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天喜。被执行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天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连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一、李天喜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已交纳,所购房屋(民富苑2号楼门面房从东至西第7-8间)已交接完毕,该房屋归李天喜所有。二、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李天喜所购房屋产权证。三、申请仲裁费用8363元,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81.5元,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天喜。因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李天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7执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民富苑2号楼门面房从东至西第7-8间办证归李天喜所有,李天喜向本院缴纳了50元执行费。关于诉讼费部分的执行,未查到被执行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天喜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天喜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牟宗礼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大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