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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祝海土与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海土,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海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坟坞山。法定代表人:杜青青,乡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海土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海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涉讼山地属上诉人承包,堆积的石煤渣已有五十余年,处置权属上诉人。一审裁定认定堆积石煤渣的山地为八户农户共同承包错误,承包合同中八户农户承包范围面积为十余亩,而涉讼堆积石煤渣的山地只是其中一部分,即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含从其他农户转包的部分),故上诉人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退一步说,即使是八户农户都有承包权,上诉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之一,其他农户是否行使该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了有关证据及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涉讼的石煤渣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祝海土擅自外运出售,构成侵权。其次,堆放石煤渣的山地大部分是周家乡诚后村,小部分是宝山村第六村民小组的,第六村民小组的山地是承包给十户农户的,并非祝海土主张的八户,相应依据已经提交法院。祝海土主张其对堆放石煤渣的所有山地享有承包权,因此要求排除妨害,主体确实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最后,祝海土主张要清空石煤渣种枇杷树,被上诉人愿意自行清理,是祝海土予以阻挠,不准许被上诉人清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祝海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成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依法责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本村民小组所有的坐落于茂盛尖部分的山地,并从本村民小组村民流转承包该山地。2014年10月,原告为改善种植条件,将该承包山地上堆积的废弃50余年的废石煤渣清理,并委托他人雇用挖机、铲车、运输车辆外运煤渣,外运途中,遭到被告阻止。原告认为,被告将废弃的石煤渣堆积在原告承包的山地上,已有50余年未行使权利,已失去对石煤渣的所有权。被告阻止原告开发农业,造成原告1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的真实诉求是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堆放在“茂盛尖”山地上的废弃石煤渣享有使用、处置权,责令被告停止阻止原告拉运石煤渣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对“茂盛尖”山地享有承包权的主要依据是原告祝海土与案外人祝海良、杨木英、王爱妹、潘土金、潘建道、祝海荣、潘金良共八户农户与衢江区杜泽镇宝山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补签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8月1日杜泽镇宝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关于完善祝海土等8户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的决议》、2016年2月15日《杜泽镇宝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决议》,但上述材料只能证明祝海土等八户农户“以1982年当时的人口按平均分配的方式”(合同原文),按份承包了“茂盛尖”山地。原告主张上述山地均已由其个人转包,但并未提供其余七户农户均将各自的承包地流转承包给原告的依据。庭审中,本庭曾询问原告究竟对承包山地的哪一部分范围内所堆放的石煤渣主张权利,原告无法做出确切的陈述。暂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上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仅从程序上分析,首先,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件之二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作为签订承包合同的其中一户承包户,只能对本户份额内的承包山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原告又无法陈述其户内承包山的范围。如原告坚持对八户农户共同按人口份额承包的山地主张相应的权利,显然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祝海土的起诉。二审中,祝海土向本院提交山林四至证明书、潘金良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堆放石煤渣的山地在四至证明书的四至范围内,潘金良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可采信。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四至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清楚,潘金良证明内容“许华明堆料场我没有种植过”,与其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承包地情况无关,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祝海土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应当证明其系被侵权人即对涉讼堆放石煤渣的山地享有承包权且该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讼山地中属于宝山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山地由包含其本人在内的多户农户承包。上诉人为证明其余农户将各自的承包地流转承包给上诉人,提交1999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也仅是其因办采石场需要向相关农户进行补偿的约定,且受偿人与前述山地承包农户并不一致,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及申请延期的权利,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交已超过相应期限,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仍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未予确认,对案件处理并无实质影响。综上,祝海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