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芦宝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丁保瑞,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翠珍,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芦宝祥偿还借款本金26786.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丁保瑞、李翠珍承担连���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芦宝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丁保瑞、李翠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5786.30元。被告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芦宝祥向原告农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芦宝祥(借款人)、丁保瑞(保证人)、李翠珍(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13xxxxxxxxx11。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即年利率为8.5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2.8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丁保瑞、李翠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借款30000元打入了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利息共计2728.5元;2016年5月1日偿还本金3213.7元,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芦宝祥、丁保瑞、李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偿还利息共计2728.5元,2016年5月1日偿还本金3213.7元,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56%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按本金3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26786.3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5786.3元按年利率12.84%计算。被告丁保瑞、李翠珍自愿为被告芦宝祥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保瑞、李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宝祥追偿。被告芦宝祥、李翠珍、丁保瑞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芦宝祥偿还借款本金25786.3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执行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728.5元。原告要求被告丁保瑞、李翠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25786.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按本金3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26786.3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5786.3元按年利率12.84%计算,执行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728.5元)。二、被告丁保瑞、李翠珍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保瑞、李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宝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芦宝祥负担,被告丁保瑞、李翠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