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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维文诉刘孝福、杨娜、李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文,刘孝福,杨娜,李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495号原告:张维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孝福,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杨娜,女,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李家栋,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张维文为与被告刘孝福、杨娜、李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维文,被告刘孝福、李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文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孝福与被告杨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跟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刘孝福与被告杨娜用二人所有的坐落在弓长岭区□□街□□委□□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68.22平方米楼房1处及弓长岭区□□村民房1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利息94,000.00元及2016年7月1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孝福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具体的借款、收款过程都是有被告李家栋完成的,我听李家栋说借款50万,但扣除5万利息,实际拿到手现金是45万元,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定最高利息部分,我不同意给付。被告李家栋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孝福与被告杨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经被告刘孝福与被告李家栋协商在原告张维文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张维文于当日将借款500,000.00元交付被告李家栋。借款后原告主张先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半年利息,经协商双方同意预先支付利息50,000.00元,由被告李家栋在收到借款1、2天后将50,000.00元利息给付原告张维文。2015年7月1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孝福、李家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但被告杨娜签名为被告刘孝福所签,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刘孝福代被告杨娜签字,故三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刘孝福、李家栋因共同承包辽阳□□地产□□冷库工程资金不足在原告张维文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先付利息50,000.00元,并用被告刘孝福、杨娜夫妻所有的2处房产(坐落于弓长岭区□□街□□委□□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1处、□□村无照民房1处)作为借款抵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借条(抵押协议)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但通过借款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前,被告已预先支付了5万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5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孝福、杨娜、李家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维文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0元减半收取4870.00,由被告刘孝福、杨娜、李家栋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