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康列林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2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康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26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列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220.02元及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19186.05元、滞纳费16245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康列林(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36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7220.02元,利息19186.05元、滞纳费16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和违约后滞纳费收取的标准合计已超越法律限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滞纳费和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某甲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担保费25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属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7220.02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与滞纳费之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9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均由被告康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