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邹卫军、许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吴江市八都曹村汽车修配厂,吴江市港口电气成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建忠,屠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4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卫军。被告:许青。被告:沈燕。被告:王红林。被告:王玉良。被告:王金琍。被告:吴江市八都曹村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投资人:邹卫军,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港口电气成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林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华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林港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建忠。被告:屠利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吴江市八都曹村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曹村修配厂)、吴江市港口电气成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吴江市华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杨建忠、屠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被告王红林、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屠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卫军、许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372.78元,支付逾期利息16858.92元(以拖欠本金3303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5于8日为16858.92元),被告邹卫军、许青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280元;2、被告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杨建忠、屠利英对被告邹卫军、许青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建忠、屠利英的抵押财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八七公路西侧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9996.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为满足融资需求,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被告邹卫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杨建忠、屠利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忠、屠利英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八七公路西侧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对被告邹卫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杨建忠、屠利英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忠、屠利英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邹卫军和被告曹村修配厂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邹卫军的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7.56%,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360天)利率11.34%。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卫军、许青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仅归还本金169627.22元,尚欠本金330372.7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王红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已经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了相应方案,希望可以协商处理。杨建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已经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了相应方案,希望可以协商处理。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屠利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屠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红林、杨建忠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沈燕与王红林,王玉良与王金琍,邹卫军与许青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王玉良、沈燕、邹卫军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华辉公司、港口公司、曹村修配厂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X2016201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王玉良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沈燕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邹卫军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均为15%。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王金琍、王红林、许青均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邹卫军依约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同日,屠利英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X201620416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邹卫军与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编号为X2016201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八七公里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共有人为杨建忠。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杨建忠亦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2013年1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务数额为8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34**号。2015年2月16日,屠利英、杨建忠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X201620416D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邹卫军、曹村修配厂与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前述编号为X2016201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担保权的实现顺序等内容同前述编号为X201620416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2月16日,邹卫军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申请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8日,相应《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邹卫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发放后,邹卫军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邹卫军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182.5元、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3382.9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86元、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本金3378.71元、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本金3375.54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扣收了邹卫军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59306.66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至此,邹卫军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30372.78元。另,邹卫军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罚息17.05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罚息0.01元、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罚息3400元、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罚息34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罚息21.29元、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罚息24.46元,支付罚息合计6862.81元。余款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2016年5月8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14290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杨建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良、沈燕、邹卫军、华辉公司、港口公司、曹村修配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屠利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邹卫军发放50万元贷款后,被告邹卫军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卫军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系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被告邹卫军违约后,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邹卫军归还借款本金330372.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期间符合双方约定,且未加重被告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13517元。被告王金琍、王红林、许青均在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其亦应作为独立的联保体成员,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青作为借款人邹卫军的配偶应对被告邹卫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建忠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抵押人、保证人栏处签字,应视其为抵押人、保证人,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屠利英、杨建忠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按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邹卫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玉良、王金琍、曹村修配厂、港口公司、华辉公司、屠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卫军、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30372.78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03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罚息6862.81元)。二、被告邹卫军、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3517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若被告邹卫军、许青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屠利英、杨建忠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八七公里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3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卫军、许青继续清偿。四、被告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吴江市八都曹村汽车修配厂、吴江市港口电气成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屠利英、杨建忠对被告邹卫军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83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25元,被告邹卫军、许青、沈燕、王红林、王玉良、王金琍、吴江市八都曹村汽车修配厂、吴江市港口电气成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屠利英、杨建忠共同负担580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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