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方惠强与朱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强,朱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186号原告:方惠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朱正平,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方惠强与被告朱正平、易小芳、邵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易小芳、邵燕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方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正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朱正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正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同时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惠强与被告朱正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朱正平向原告方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正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朱正平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故被告朱正平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原告方惠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朱正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正平负担。原告方惠强同意被告朱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