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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道武与吴木林、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武,吴木林,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791号原告:张道武,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吴木林,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法定代表人:刘炳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园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武与被告吴木林、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林、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翟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木林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对被告吴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月亮湾保障房四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吴木林,吴木林与张道武口头约定上述工程中的活动板房、食堂和临时施工棚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134031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07000元未付。2016年6月5日,吴木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吴木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了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月亮湾保障房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1#-4#楼分包给被告吴木林施工,后吴木林将工程中的活动板房、食堂和临时施工棚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134031元,吴木林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6月5日向张道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道武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系搭设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居月亮湾四标段施工现场活动板房、食堂、临时施工棚等工程款”。2016年8月10日,本院制作了对吴木林的谈话笔录一份,吴木林认可其欠付张道武工程款10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宜居月亮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和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月亮湾保障房四标段1#-4#楼工程由吴木林承包后,将其中的活动板房、食堂和临时施工棚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张道武与吴木林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吴木林尚欠张道武107000元工程款未付清。该事实有吴木林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木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张道武主张其系与被告吴木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马鞍山天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张道武并无合同关系,故马鞍山天立公司无需对吴木林欠付张道武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武工程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吴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