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海健与殷晓珩、王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健,殷晓珩,王斯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274号原告:蔡海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晓珩。被告王斯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路**号。负责人:吴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海健与被告殷晓珩、被告王斯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蔡海健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3分许,被告殷晓珩驾驶鄂K×××××号轿车行至安陆市太白大道236号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晓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晓珩未作答辩。被告王斯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垫付资金6000元及拖车费200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合同限额内分项赔付;保险公司有权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需合理合规;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车损已经定损为765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8时3分许,被告殷晓珩驾驶鄂K×××××号轿车行至安陆市太白大道236号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蔡海健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12699元。被告殷晓珩、王斯伟共同垫付相关费用6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殷晓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海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对蔡海健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1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蔡海健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80日。蔡海健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斯伟与被告殷晓珩系夫妻关系,鄂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斯伟,系殷晓珩、王斯伟夫妻共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5日0时至2016年8月4日24时。原告蔡海健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6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结论中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被告王斯伟主张垫付拖车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蔡海健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50元/天×36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824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765元。共计3792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殷晓珩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海健30221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9456元+车损76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699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健损失649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殷晓珩承担,扣减被告王斯伟、殷晓珩共同垫付的费用6000元后,多余款项4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海健损失36720元(交强险3022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499元);二、原告蔡海健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斯伟、殷晓珩垫付费用4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殷晓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源: